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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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伍角肆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橞瀴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且以美金(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而被告方悅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74,253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3%,未按期給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方悅公司自109年5月7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原告176,32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方悅公司如數給付;被告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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