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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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樹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5年4月28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02,103元(其中475,383元為消費款、18,124元為循環利息、8,59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475,383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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