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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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盧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22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4,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明固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游鎮魁 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游鎮魁將對吳明固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吳明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同意債權讓與,並共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吳明固將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80,96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每月向原告清償28,770元,共1,380,960元,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且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明固繳納至105年5月8日後即發生遲延情況,催繳後仍未清償,雖經拍賣系爭車輛清償部分債務,惟仍欠754,227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27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存證信函、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