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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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9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洪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705,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