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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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大彰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武傑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曾於案發後前往新竹暫居,惟係因與配偶爭執,始前往新竹散心賃居,並非逃避檢警查緝。又被告離開新竹後,雖計畫前往屏東恆春,然係因個人宗教因素欲行祭祀,非為逃亡海外。被告雖多次前往東南亞地區,然係因被告有在緬甸投資農產品種植並前往旅遊,歷次出國均準時返國,被告無從以非法途徑逃亡海外。況滿聖財86號漁船於民國109年4月12日遭查獲, 陳先境 於109年5月2日緝獲,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7日、
8日遭緝獲,與陳先境遭緝獲之時間相隔月餘,被告未利用此段時間潛逃海外,到案後更立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情事。被告有2名未成年幼子需照顧,不可能逕留妻小獨自逃亡,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10
9年8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其案發後曾至竹北、恆春等地,亦曾借住高雄友人住處,且每隔數月便會前往緬甸等語,可見被告於國內除自身住居所外,亦會投宿友人新竹、高雄住處,更因事業、旅遊等因素,有頻繁前往東南亞之習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有上開行蹤不定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四、審酌本案甫進行準備程序,審理尚在初期階段,考量被告自陳其於緬甸投資農產品種植,是其事業、資金流動並非僅止於國內,縱在國內,其亦曾於案發後不出2月之時間,分別投宿北部、南部友人住處,行蹤並非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被告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