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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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33號上訴人即被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俊宏
劉力文 劉志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薛郁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朝陽 ,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11月20日宣判前之109年11月12日變更為薛郁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原定日期109年11月20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薛郁翰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