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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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24、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5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及103年1月7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各
1份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卷第7-8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8、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景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24、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兩次為警採尿檢驗前,均未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至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兩次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頁、警卷㈡第4、12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雖嗣後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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