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文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411號),而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宋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繼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前(高速公路天橋下)為警盤查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宋智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1年4月4日停止執行出所,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宋智文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宋智文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宋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足認被告宋智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楊振堂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宋智文竟先後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宋智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智文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宋智文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宋智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宋智文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宋智文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