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信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處分期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01年11月17日,嗣於前開期間內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另行起訴,而於102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揭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自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後,關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已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即經由被告之同意,可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如被告不同意採行上開方式,則仍施以觀察、勒戒。當決定採用後者時,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始應依法追訴。當決定採用前者時,則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緩起訴制度,被告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各項條件,如未履行該各項條件,即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被告前於100年6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至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屏安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②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③緩起訴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1年間再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98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因該緩起訴之初犯罪行,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須依法起訴,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信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