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勝被告劉洋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洋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朝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6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洋琪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間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復於10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日,並於同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渠等於10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劉洋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朝勝,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內,張朝勝持在現場拾得他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先分別剪斷 張世宏蔡啟榮 所有養殖用籃子(內有張世宏養殖於該處之龍蝦約40隻、蔡啟榮養殖於該處之龍蝦約35隻,共75隻)之繩索後,再將裝有上開龍蝦之籃子,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旋由劉洋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朝勝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籃子則棄置於路旁,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龍蝦賣予不知情之 張生得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東家餐廳」,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渠等於102年8月1日凌晨3時許,由劉洋琪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張朝勝,並持上開剪刀1支,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內,張朝勝以上開剪刀先剪斷蔡啟榮所有養殖用籃子(內有蔡啟榮養殖於該處之龍蝦約30隻)之繩索,再將裝有上開龍蝦之籃子,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旋由劉洋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朝勝離開現場,惟未轉賣龍蝦獲利,所竊得之籃子則棄置於路旁。
(三)渠等於102年8月4日凌晨3時許,由劉洋琪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張朝勝,並持上開剪刀1支,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內,張朝勝以上開剪刀先分別剪斷張世宏、蔡啟榮所有養殖用籃子(內有張世宏養殖於該處之龍蝦約20隻、蔡啟榮養殖於該處之龍蝦約12隻,共32隻)之繩索,再將裝有上開龍蝦之籃子,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旋由劉洋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朝勝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籃子則棄置於路旁,並於同日凌晨4、5時許,一同將上開所竊得之龍蝦賣予不知情之張生得所經營之「東家餐廳」,得款3600元。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宏、蔡啟榮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張朝勝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至同頁反面),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劉洋琪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張世宏、蔡啟榮指訴其龍蝦遭竊數量及地點等語(請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證人即東家餐廳購買人張生得證述被告2人曾兜售龍蝦2次一情(請參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3頁)均相符,且警方依被告自述棄置裝載龍蝦之籃子所在地點,確實因此扣得黃色、藍色、青色之籃子各1只,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龍蝦亦販賣予張生得云云,經張生得再三否認,亦查無證據可佐,無法認定該物去向及被告2人有無獲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龍蝦後未予轉賣獲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張朝勝於行竊現場拾得剪刀,雖無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物係被告張朝勝用以剪斷養殖龍蝦之繩索所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張朝勝、劉洋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張朝勝及劉洋琪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兩人共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洋琪前於93年間起,即有犯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前次97年10月4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被告張朝勝及劉洋琪2人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素行不佳,雖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共同拾取案發現場地上之剪刀竊取他人龍蝦,致被害人張世宏、蔡啟榮2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而獲取變賣所得總共1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張朝勝及劉洋琪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尋回被害人2人所有之籃子而發還,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張朝勝以自由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洋琪則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揭卷第7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張朝勝為主謀,被告劉洋琪為協助之共犯關係,被告2人3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同質性高、所造成之損失及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未扣案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且於查獲前即已丟棄,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請參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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