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章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余羿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羿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和章與余羿蓮為兄妹關係,2人與 張升閣 同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經營自助餐生意,余和章與余羿蓮因懷疑張升閣搶奪其自助餐客戶,遂對張升閣心生不滿。余羿蓮乃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10時至11時許間,獨自前往張升閣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梅芳 自助餐」門口,見張升閣之配偶 林映妙 及員工祈 尤秀月 在店內,先對林映妙辱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後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林映妙恫嚇稱:「叫你先生 博仔 要注意一點」、「要差不多唉!」、「不要四處隨便搶人家的便當,不要斷人家的頭,斬人家的尾,要小心一點,要收一點,路頭路尾大家都相遇的到」、「見到要讓他死」等語,以此等加害張升閣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映妙,致林映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映妙之安全。林映妙因慮及店內顧客,乃央其下午再來,余羿蓮即訕然騎乘機車離去。未久余和章亦前往「梅芳自助餐」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嚇稱:「要找張升閣相釘,看張升閣敢不敢,看是誰先死」等語,以此加害張升閣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映妙,致林映妙心生畏懼。迨張升閣返回店內,據林映妙轉述上開情事後,亦心生畏懼,余和章上開行為均致生危害於林映妙及張升閣之安全。
二、案經林映妙、張升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3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余和章、余羿蓮固均不否認前往告訴人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余和章辯稱:「我沒有恐嚇。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叫我妹妹回來並送便當」云云;被告余羿蓮辯稱:「我只有跟他太太說叫你先生差不多一點而已,其他的我沒有說」云云。惟查:(一)被告余羿蓮、余和章因營業競爭對張升閣心生怨懟,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至告訴人張升閣之店內咆哮及對在場之林映妙恫稱:「叫你老公收斂(注意)一點,不要四處搶便當生意,斷人家的頭,斬別人的尾,路頭路尾大家都會遇的到,遇到要給他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妙(他字第1046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24頁背面、41頁、本院卷第52頁)、張升閣(他字卷第22頁、42頁)與目擊證人祈尤秀月(他字卷第26頁、41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是被告等人因生意競爭,曾於系爭時間,曾前往告訴人之自助餐店,出言不遜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再衡諸本案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人之應變能力及記憶力又隨個人特質及時間而有差異,告訴人及證人等未能完全為案發當時被告兩人所為言詞之一致陳述,本符常情。然徵諸本案,告訴人林映妙、張升閣及祈尤秀月證述之內容非完全一致,然對於被告等人均曾因不滿告訴人張升閣之商業競爭而有口出恫嚇之詞則實無二致,是堪信被告余和章、余羿蓮確均有口出恫嚇之詞。再依告訴人等所述已生畏懼之不安全感,以及依一般客觀之人所得承受之標準,均應認被告等之行為已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本件被告等恐嚇犯行事證實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間均屬經營自助餐,本非熟識之關係,僅因被告兩人不滿對方影響其生意,竟暴怒進而恐嚇且大聲辱罵告訴人等人,其犯罪動機實稱不當,衝動且自制力不足,其品行誠屬不佳。又審酌被告等人恐嚇犯行更使告訴人等人產生相當之心理驚懼,其犯罪所生損害已難稱輕,然告訴人等人在庭或離庭後,被告等人依然未置一語道歉,更遑論有何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或意願,準此,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同屬不佳,亦難以寬厚之刑事政策相待,故被告等人所犯均不宜僅科以罰金刑之輕刑,最末則念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法紀觀念原較為淡薄,以及年紀已長之生活狀況,尚無需以有期徒刑相繩,綜上,本院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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