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135、15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何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另何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次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以下均構成累犯)。
㈢詎何智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次:
1.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何智弘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102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4樓之5的租屋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何智弘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覺何智弘為治安顧慮列管人口,經徵得何智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公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何智弘又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刑案素行,且左腳背有注射毒品痕跡,因而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墳墓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旁之堤防道路前,因涉犯竊盜、毒品等罪,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贓車1輛、T字版1支、香蕉刀4把(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等物,並經何智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智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4份(尿液編號:SC00000000、SZ0000000000、內警第0000000、內警第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起訴書所載編號均應更正)4份附卷可稽(分見警㈠卷第8、9頁、警㈡卷第6、9頁、警㈢卷第7、8頁、警㈣卷第13頁、毒偵㈣卷第36頁)。又前開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無訛,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9號)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㈣卷第18~24頁、毒偵㈣卷第31頁)。是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智弘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智弘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第4次施用毒品時被查獲並為該次施用毒品後剩餘(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第4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上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