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景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5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各1份,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將未扣案玻璃球1個諭知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自承有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家境勉持,施用毒品僅係戕害一己身心,並未危及他人或社會秩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鐵工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不符。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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