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72號原告 林西江 原告 李秀珍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永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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