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敏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略以:陳慶敏與潘龍鳳(另為審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 潘月里 (另為審理)、 潘枝 (另經判決確定在案)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毛嚇祥陳芬 (均另行通緝)均無結婚之真意,因陳慶敏與潘龍鳳以免費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及可獲得報酬(約定潘月里部分可得新臺幣《下同》75,000元,潘枝部分可得約3、4萬元)為利誘,其等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陳慶敏之安排,潘月里與潘枝即一起於92年
5月3日出境,潘月里、潘枝再分別於同年月23日、27日與毛嚇祥、陳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發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復分別於同年7月3日、7月1日親自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供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8月18日均委託不知情之吳美青,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毛嚇祥、陳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毛嚇祥、陳芬於92年9月23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陳慶敏涉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全部。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全數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㈤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經查:
㈠被告與 陳德榮 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吳阿娟 (現行蹤不明,未據起訴)企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薪資,陳德榮並無與吳阿娟結婚之意思,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吳阿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陪同陳德榮於91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德榮與吳阿娟於同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372號結婚證明書。被告與陳德榮於92年1月5日回國後,次由被告於同年2月7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6541號證明書,又於同年月8日由陳德榮持上開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復於同年月10日,被告陪同陳德榮前往屏東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以陳德榮與吳阿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陳德榮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陳德榮與吳阿娟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及變更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後,被告遂委託不知情之 曾蓮通 ,於同年月13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吳阿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吳阿娟於同年6月13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因而與陳德榮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訴駁回,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另查:關於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亦係涉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所犯罪名相同,而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在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罪時間」部分(相關涉案人等出境迄大陸人民入境時),前案係自91年12月間20日迄92年6月30日,本案係自92年5月3日迄92年9月23日,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有部分重疊;且在「行為模式」部分,二案均係被告媒介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假結婚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之事由入境之行為,可見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被認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經判決確定之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案件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則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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