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進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出所,於92年4月3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第1案減為9月、第3案減為8月15日、第5案減為6月,並將第3、4、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9月、1年2月、4年3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郊外溪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日17時30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鎮○○路○○○巷內為警攔查,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進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進福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1日18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該中心103年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E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潘進福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進福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次犯行後,警方攔查時,被告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分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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