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5735號債權人台中市北區美麗殿社.法定代理人 梁文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沈國藩 、 洪木河 、 林建成 、 洪忠華 、張素琴、 陳淑華 、 陳怡伶 、 許淑珠 、 陳在莒 、 徐耀洲 、 張秀嬪 、葉姝孆、 賴素真 、 張瑞蘭 、 賴昭融 、 張桂娣 、 蔡貞 、 周淑玲 、林美雲、 許宏文 、 曾千虹 、 王靜枝 、 黃淑芬 、 范嘉翔 、 張章建國 、鄒啟璋、 王甘露 、 呂志文 、 吳正統 、 林鑫 、 謝宙達 、 歐惠美 、楊秀惠、 嚴慧媚 、 胡國容 、 李文舒 、 江富士 、 江志平 、 吳麗真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19,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
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㈡敘明 謝秀旻 為債務人謝宙達之監護人之依據及其地址或債務人謝宙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具體敘明請求原因事實、法律依據。
㈣確認各債務人各應給付之金額。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