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瑀蓁 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永銘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