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8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石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11月16日99年度易字第318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99年度易字第318號案件於99年10月12日以裁定追加起訴駁回,嗣於99年11月16日原審另為更正裁定,將前揭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追加起訴駁回之記載更正為公訴不受理,按上開經裁定更正之部分難認係誤寫誤算,是原審上開99年11月16日之更正裁定有所違誤,爰抗告請求撤銷前揭99年11月16日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係屬有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