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勝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 陳耀揖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6之1號之玫瑰汽車修理廠外零件堆放處,徒手竊取汽車零件鋁製水箱、三腳架(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5時7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避震器5支(市價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
(二)於99年5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上址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煞車盤零件1袋(市價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
(三)於99年5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至上址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排氣管、銅線等物(市價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嗣經陳耀揖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勝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耀揖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且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5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勝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家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所載先後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竊取汽車修理廠零件之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至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三次竊盜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地點竊盜,惟各次行為間已相距2至3日之久,客觀上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顯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尚難認係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家勝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並未歸還竊得之物品或予以賠償,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9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莊董珠琴所有而為其子 莊順添 使用之UYO-238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之際,鑰匙未拔起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騎乘使用。因認被告林家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此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 莊天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林家勝固供認有騎乘系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伊之友人 方玉麟 於99年2、3月間借給伊使用,因他看到我騎乘之腳踏車很舊,說他太太有一輛很舊的機車可以給我騎,於是約我到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的摩托車行,他將機車之鑰匙及行照交給伊,他還幫我將機車牽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林家勝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為3次竊盜犯行,嗣於警詢時供出系爭機車停放處,而為警於99年6月1日查扣該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林家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家勝於前揭時間持有系爭機車遭查獲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家勝自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機車係綽號「 小方 」、「方○林」所借用交付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見本院卷地27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70頁),循線查到小方本名為「方玉麟」,並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證人方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家勝說你去年有把壹台輕型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交給他騎?)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可是機車是我女朋友叫 林玉蓮 綽號叫 筱曼 她向她朋友借的,但借來的車子很爛還要修理,剛好我和林家勝認識,林家勝說他沒有車子可以騎,我就對他說如果你要騎的話,但是你要拿去修理才可以騎,我也有徵求我女朋友的同意,林家勝就說好,於是我也拿行車執照及鑰匙給林家勝,車子也交給他,然後林家勝自己就牽到機車修理店去修理。」、「(問:是否記得你是去年何時把車子交給林家勝?)大約是三月或是四月的時候,應該是三月底至四月初左右,詳細的日期我記不起來。」、「(問:你女朋友何時開始持有這台車?)我女朋友向他朋友借來之後,大約是三月初到四月這段時間。」、「(問:你把車子交給林家勝,有跟他說這個車子的來源?)有。我說這台車子是我女朋友向別人借的,但剛開始的時候,我女朋友的朋友好像是說如果把車子修好就要讓我女朋友騎。」、「(問:你是在何處將機車、鑰匙、行照交給林家勝?)在中和市○○街華夏工專附近。」等語(見103至105頁背面)。本院審酌:⑴被告林家勝之辯解,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且核與證人方玉麟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⑵方玉麟係依被告林家勝所提供之線索循線查出,而被告林家勝、方玉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在臺北監獄、宜蘭看守所中,衡情應無事前串證之可能。⑶證人方玉麟供承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林家勝,而非將其可能涉及持有贓物之事實予以撇清,其證述之可信度高。⑷綜上,證人方玉麟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系爭機車應係方玉麟交付被告林家勝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 況衡 之常情,取得、持有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查獲時淪為何人所持有,即藉以認定該人即為竊盜之行為人至明。本件系爭機車被告縱無法證明係他人所交付其使用,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非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尚難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機車一情,即遽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四)綜上,本件系爭機車應係證人方玉麟借用交付予被告林家勝使用,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能證明被告林家勝即為本件下手行竊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勝與證人方玉麟或其他人有共犯下手行竊系爭機車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遭查獲其騎乘系爭失竊之機車之客觀狀態,遽論被告林家勝即為竊盜之人。又被告林家勝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僅承認收受系爭摩托車使用,此部分涉嫌收受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家勝有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家勝確為行竊之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