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健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健祐於民國99年8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159號前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南往北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楠梓新路,自該路段15
9號前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橫越該路段,欲行駛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素食之家」上班,適有 彭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
165號前,因閃避不及,致彭于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與 孫健佑 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彭于娟因此人車倒地向快車道方向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皮撕裂傷3公分、疑感音神經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時,孫健佑在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彭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健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彭于娟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告訴人陳述證詞時,業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8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除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外,亦涉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有足以補充審判中證述之可信性保證,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發現之法理,因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後開所引之健仁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為警察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健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橫越雙黃實線,與告訴人彭于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自承有過失等情,惟辯稱:伊當時已經過去到對面停在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因為超速而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15
9號前,逕自其原本行駛路段,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斜向橫越雙黃實線,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肇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皮撕裂傷3公分、疑感音神經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第6頁)外,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且有健仁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告訴人傷勢相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23至32頁、第41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自楠
梓新路165號前由北往南分向快車道上,向左前方延伸9.8公尺(警卷第23頁),顯見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起始點應在上開路段前快車道上,參以告訴人於現場處理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警詢中證述:伊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看見被告的車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等語(警卷第7頁、第31頁),顯見告訴人原係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被告貿然橫越雙黃線,至楠梓新路165號前時,雖告訴人向左往快車道方向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遂在快車道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9.8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觀以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右後側車身有遭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部分亦有明顯遭撞擊之擦痕(警卷第45頁上、第51頁下、第53頁、第55頁),顯見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無訛,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7頁),自可採信。雖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被告係貿然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等語,然倘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則兩反向行駛機車之撞擊點,理應均為前車頭處方為的論,惟參以現場照片顯示,客觀上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車身,及告訴人自承看見被告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等語,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倘相反行進方向之機車兩車正向碰撞前,一方已煞車並向左閃避,應無該向左閃避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未閃避之機車車身右後側之可能,則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既有如上疵累,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過去到對面等語(偵卷第15頁),要非無稽,應可採信。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是尚難僅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因為超速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
本件事故,此由現場圖刮地痕可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剛停完紅綠燈起步,速度約40、50左右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應參酌其他事證而為判斷,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楠梓新路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若以每小時(即3600秒)速度40公里(即40000公尺)之情形計算,每1秒鐘即可移動超過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1111公尺/秒),又本件自現場圖既然可知告訴人倒地後係向左前方滑行,且被告亦於現場處理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告訴人當時人車向左往快車道方向滑行等語(警卷第29頁),顯然其向前移動之動能並未因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來自側面之撞擊抵銷甚多,則現場產生9.8公尺之刮地痕依該路段之行駛速限行駛,亦非顯然難以想像,自無從僅依該等刮地痕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況告訴人證稱伊當時係停等交通號誌而剛起步,衡之常理,普通重型機車於靜止狀態剛起步加速,仍需相當時間始得加速至時速40公里,雖該時間長短端視普通重型機車之性能而定,然當無於剛起步之時,行車速度即超越每小時40公里之可能,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自己有過失,但告訴人「好像」有超速云云(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片面辯以告訴人超速乙節,顯屬個人推測之詞,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不得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且不得違規駛入來車道,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致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時,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貿然橫越雙黃線,並疏未注意來車狀況等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避不見面,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亦不到庭,雖本院依法得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意,及斟以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