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蔡依倩 被告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1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6,074元未按期給付(均為消費帳款)。依約被告應給付21萬6,074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1萬9,094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固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計息,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2萬9,763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9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每月11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入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並約定每月12日為還款日,每月應於當月繳款日截止前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即當月11日借款餘額加當月滾入利息3%),若有任何一期款項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3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且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16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8萬1,25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五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暨通信貸款之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特別約定條款暨約定書、小額OD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小額信貸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21萬6,074元│21萬6,074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21萬9,094元│21萬9,094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2萬9,763元│12萬9,763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4│信用貸款│3萬元│3萬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信用貸款│8萬1,250元│8萬1,25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