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 歐文筆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歐文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歐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30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161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超速61公里,員警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惟違規車輛並未停車,立即加速逃逸,並沿途在車陣穿梭,任意蛇行,復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23公里處行駛外側路肩,嗣遭舉發員警記明車號,並以車主為舉發對象掣單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在道路上蛇行」等4項違規。嗣受處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13日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萬3000元,並依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8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在上述時間、地點,並未遇到警察,根本沒有攔截,亦無以警鈴示警追蹤,則其執勤及取締方式有否違背規範?且4張罰單舉發時間均在同一時間,舉發事實顯有矛盾,測速違規除無照片外,則測速槍是否有定期檢測,不無疑問,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99年11月25日21時許,駕駛違規車輛,行經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向30公里處等情並不爭執,並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人違規歸責;且在本院訊問時,亦未否認此事實,陳稱「(問:99年11月25日下午9時許你有無可能開這輛車行使在18標高速公路高架橋上?)有可能。」、「(問:所以你提起本件交通異議聲明,並不爭執你於99年11月25日下午9時許有開『5568-PP』自用小客車,只是爭執你並未違規?)我並不爭執當天該時間我有開『5568-PP』自用小客車......。」(參本院100年交聲字第233號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此情堪先認定。惟受處分人爭執當日並無違規事實云云。
(二)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國道一隊濱江小隊警員 李元凱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在汐五高架北上30.5公里處定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測速地點300公尺前都會有警示牌。當時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 沈學長 坐在駕駛座車子是發動怠速狀態待命中,我當時坐在左後座,我向後方轉身右手拿測速槍把手,左手扶著測速槍前面,以右眼接近測速槍上方瞻孔望遠鏡去目測來車,左眼緊閉,每當車陣過來當中如有車輛車速比其他車快,我就用雷射槍目視瞻孔望遠鏡處對準該較快速之車輛之車身、右手食指扣把手板機發射雷射訊號後,雷射槍瞻孔內玻璃會浮現車速,當時測得本件違規車輛車速為161後,立即大聲朗誦該車速,放下測速槍,兩眼一直盯著違規車輛,由沈學長開警示燈鳴警笛並向前加速左手持指揮棒伸出車窗外,指示該車輛停至路肩接受攔查,該違規車輛並未減速,我當時看到的違規車輛是黑色的,我們想辦法要追到違規車輛的車頭前攔停,指示行至路肩,但因該車車速過快,並加速往前穿梭車陣,一直任意變換車道,我們從北上30K一直追到堤頂交流道(18K)下來都一直沒有追到,其間有兩度因為違規車輛前方車陣車輛過多,違規車輛無法繼續加速前行而放慢速度,我們巡邏車已經接近違規車輛的後方並鳴警笛,我們是第一次接近違規車輛後方時看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當時無法將違規車輛攔停,違規車輛後來就再穿入車陣中,繼續加速往前,我們將巡邏車警笛關閉繼續追逐違規車輛,但我們一有鳴警笛,違規車輛就切出路肩超越前方車陣後,再切回車道,繼續行駛,學長發現前方車流量變少,違規車輛車速更快,我們已經無法再追上違規車輛(同日筆錄第7、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一隊濱江小隊之同車警員 沈宗翰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當天將巡邏車停在汐五高架北上30公里處之路肩,由我同事李元凱測速,他坐在左後座,他是拿著雷射槍伸出車窗外往後方測速,我坐在駕駛座上準備隨時要去攔車,巡邏車並未熄火。就上述地點測到本案違規車輛超速後,然後我就是示意該車停車,但是該車不願意配合,繼續加速,我就跟在他的後面,到了約高架北向26公里處過環北交流道,因為那邊只有兩線道,所以該車有被前方車輛擋住,而速度慢下來,所以我非常清楚的有看到該車的車號,並且再次鳴警笛示意該車停車,但是聽到警笛聲,其他車輛都有減速,反而違規車輛繼續加速,利用路肩往前衝,所以我們只能繼續跟在該車後面,一直跟到堤頂交流道出口,因為已經離開我們的轄線,我們就沒有繼續追,而進行舉發(同日筆錄第11頁)等語相符。
(三)復參諸證人庭提之測速槍測得速度翻拍照片、工作紀錄簿影本、巡邏車輛調派登記簿影本、無線電通信紀錄聯絡表勤務中心紀錄表,測速槍翻拍照片顯示測得之速度確實為
161公里,且該測速槍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3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99年8月20日、有效日期:100年8月31日),又工作紀錄簿及無線電通信紀錄聯絡表勤務中心紀錄表亦詳細清楚記載本件違規事實,均與證人等之證詞相符,且該等紀錄為公務員職務製作上之紀錄文書,應屬可信,是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者,舉發機關員警當下以DV拍攝追逐攔車過程,並庭提光碟1片,經庭後勘驗該光碟,光碟內容有1影片檔,影片長度共計2分40秒,拍攝內容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追逐跟拍欲攔停違規車輛之過程,在整部影片中,跟拍前方之違規車輛一直有連續變換車道、蛇行之行為,且跟拍過程,遭跟拍車輛均在巡邏車前方未曾減速,在影片時間1分0秒時,拍攝之員警大聲朗誦車牌號碼為0000-00、在2分03秒時亦清楚拍攝到前方追逐之車輛車牌為0000-00即本件之違規車輛無訛;而在1分25秒時,證人拍攝到自身駕駛之巡邏車車速約達200公里,卻仍追趕不及違規車輛,顯見當時違規車輛之車速已逾200公里;另在1分57秒巡邏車接近違規車輛時有鳴警笛,違規車輛依然不顧警方巡邏車示意停車,逕自向前加速行駛,影片內容與證人之供述相符,此均有光碟、勘驗筆錄、翻拍光碟畫面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違規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蛇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萬3000元,並依條例第63條規定共記違規點數8點,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