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鄭潤川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複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 鄭裕昇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銀行帳戶,雙方並於同年10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借款8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每月連同紅利攤還,原告並得提前1個月通知後,隨時要求被告還款,原告復於同年10月13日再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非但未於每月連同紅利還款,更於93年12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47萬元,原告遂自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提領47萬元交付予被告,此筆借款,有被告簽名之借款便條為憑。詎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抗辯之合作投資關係,系爭契約書雖載有「紅利」字樣,惟雙方當事人真意實指「利息」而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總計800萬元,惟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投資合作關係,此可由系爭契約書內容有「保證人」、「紅利」等字樣即可得知。被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早年將所購之農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嗣91年間兩造約定以該農地為擔保品,並以原告名義向淡水鎮農會借款,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借得款項後,雙方商議以部分款項操作期貨買賣,若獲利則每月匯予原告紅利244,000元支付貸款利息,嗣後因逢金融風暴,資金悉遭斷頭,損失殆盡,已無剩餘,被告乃以勞務為出資,故不受損失之分配,無須負擔虧損。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另原告所稱之47萬元借款,依其提出存摺影本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確有提領47萬元之紀錄,其提出借款憑條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47萬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匯款8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見98年度司促字第3287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匯款及93年間再借款47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92年間交付予被告之800萬元,究為消費借貸或合
夥投資款項?㈡原告有無於93年12月14日交付47萬元之借款予被告?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2年間交付予被告之800萬元,究為消費借貸或合夥
投資款項?查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提供現金捌佰萬元借給乙方(即被告)。乙方每月10日前匯紅利貳拾肆萬肆仟元至甲方之戶頭。」,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原告分別於92年8月13日、10月13日各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亦有前揭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附卷足憑。觀諸系爭契約書另有記載「甲借乙之錢,甲得隨時要求乙歸還。」、「乙如遲延十天匯紅利給甲,甲得要求乙將本金捌佰萬元正及所欠紅利在接到甲通知拾天內歸還。」等字樣,均足以表明本件兩造所欲成立者係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800萬元予被告收受,足認兩造確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上有記載「保證人」、「紅利」字樣,而主張係合夥投資關係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書上雖有「保證人」欄,然其為空白,並未有任何保證人簽署其上,而所謂甲方、乙方法律上給付內容、權利義務歸屬、履行方式及期間等等,則均清楚確定,依其性質應確實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不因有「保證人」字樣而否認其消費借貸契約之定性。而所謂利息、紅利等用語,則泛指金錢之孳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用語及真意,應予探求。查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十日前匯紅利24萬4千元」,衡諸一般民間借貸,800萬元之本金若以月息3分利計算,月息即為24萬元,若兩造約定利息24萬4千元,與民間月息3分之交易常情,尚屬相符。且若兩造確為合夥投資關係,自應於每期結算獲利後分配之,而被告抗辯雙方係商議以部分款項操作期貨買賣云云,其投資標的之市場特性,更無事先預定固定利潤或獲利金額之可能,被告抗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異,難以採信違。況本件投資之標的為何?合夥關係之出資額比例為何?均未於系爭契約書中定明。且該800萬元若為投資款項,當於合夥投資關係終止,始可請求結算返還,系爭契約書中卻約定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歸還,似與投資之屬性及目的不符。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合夥投資之合意,以及被告以勞務為出資之證明,系爭契約書實難認為合夥投資契約,而係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於93年12月14日交付47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自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提領47萬元現金借予被告,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摺匯款紀錄、被告簽名之借款便條為證。惟查該存摺有關93年12月14日之交易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僅有「鄭裕昇電匯存入金額31,000元」1筆,係指鄭裕昇電匯31,000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而非原告提領47萬元予被告之確實證明。再查該紙借款便條(支付命令卷第7頁),雖有「利息鄭裕昇向鄭潤川借肆拾萬元正」、「還款日」、「鄭裕昇94年5/10-6/10」等文字,被告雖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然縱使該簽名為真,此便條上所載之文字及編排方式,難以認定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日所簽定?抑或被告於還款之日所簽?其金額究為利息抑或本金?均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4日交付47萬元借款予被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契約書約定「甲借乙之錢,甲得隨時要求乙歸還。甲得在1個月前通知乙歸還」。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借款金額高達800萬元,非屬小額借款,被告倘有足夠之現金足以因應原告隨時還款之要求,而無需為任何投資解約或變現之法律行為,則自無借款之需求。故應認本件當事人真意係指「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歸還,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而非特約排除民法第478條催告期限之適用。故自應以原告催告後1個月起,被告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5日(參支付命令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算1個月後即99年1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其借款800萬元,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借款,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