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0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中猶不知警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3樓房間及1樓廚房處,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名譽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前去為甲○○安裝電子監控器、感應器之觀護人 李佳芳 、員警 蔡杰宏 及工程師 黃敏哲 3人,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之執行。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坦言不諱,核與證人即觀護人李佳芳、黃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12月11日當日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9分22秒至29秒】工程師將電子監控器裝置在被告腳踝之際,被告辱罵「幹你娘」,及【24分27秒】觀護人及工程師將感應器設置於1樓廚房上方,被告見狀離開廚房走向樓梯口,臨上樓前刻意停下腳步辱罵「幹你娘」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數粗言辱罵公務員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係屬不該,並臻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伊始,猶矢口否認犯行,而毫無悔意,迄至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方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末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見前開訪視報告表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