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緩字第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27日確定,於98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27日確定,嗣於98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