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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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26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自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同額存款,轉存入被上訴人在該行北屯分行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在上訴人之夫 林正明 於臺中市所開設之「羊名四海」餐廳擔任會計,嗣林正明至彰化縣芬園鄉開設雅方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力邀伊前往該公司工作,上訴人並同意補助伊15萬元,供伊購車使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以該款購置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月至林正明開設之雅方公司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係將該款借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行將該款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車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間至雅方公司任職,於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或雅方公司均未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還該款,有薪資卡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果上訴人交付該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何以未於上開期間對被上訴人主張,殊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邀其至雅方公司任職,而給予購車補助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萬元本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