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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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4號、97年度易字第836號、97年度訴字第1138號、97年度簡字第3580號、97年度簡字第3145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2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358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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