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民國96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蓋子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