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29萬元,約定其中36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0.58%計算為年利率2.6%,第三、四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8%計算為年利率3.1%,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餘64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02%加年利率4.58%計算,計為年利率6.6%,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拍賣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受償218萬9,224元(含執行費41,649元),尚不足受償本金223萬9,05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350號分配表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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