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4日清晨4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車門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及新臺幣500元之零錢得手。嗣因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6日刑紋字第0960003878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上開陳述,認被告係破壞前開汽車門鎖而行竊(然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是未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破壞前開汽車門鎖而行竊之情,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尚難遽認被害人汽車門鎖確為被告所破壞,而非於被告行竊之前即遭他人破壞,是公訴意旨所認此一行竊情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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