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重28公斤、長35公尺」更正為「去除外皮後重28公斤、長35公尺」;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11月10日復因假釋出監,然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後,其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第420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2年1月又15日、1年7月,於96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鐵剪、美工刀,既足以裁剪、割取電線,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為遂行其竊盜犯行,率然將臺電公司供作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剪斷,導致電力無法正常供輸,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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