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嗣前開各罪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5月、5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4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日沒後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擅自侵入於夜間派有替代役男 張簡溪仁 居住看守之林園國小(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南棟教室建築物2樓樓梯間,並以前開油壓剪剪斷電線方式,竊取高壓電纜線1捆(直徑3公分,長約5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甲○○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張簡溪仁發覺,甲○○旋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在地而逃離校園,嗣於同日21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在同村田厝路82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張簡溪仁於警詢中陳述。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
4.扣案油壓剪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油壓剪既得剪斷頗具韌性之電纜線,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執以於夜間侵入經派有替代役男留守居住之前開建築物行竊,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5頁參照)。又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完畢,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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