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章
陳俊堯輔佐人陳李麗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章與陳俊堯分別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昱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處時,適陳俊堯騎乘電動車行駛於曾昱章對向車道。曾昱章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陳俊堯亦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應禮讓直行之曾昱章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陳俊堯旋即貿然左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曾昱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駛,致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二車均倒地,曾昱章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陳俊堯則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右側氣腦、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肌肉挫傷,進而導致其嗅覺喪失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狀態。曾昱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陳俊堯於醫院就醫時,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章與陳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7001374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
4日路覆字第1070037863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22至25、27、30至41頁;偵卷第17至19、5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條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2人竟疏未注意即此,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2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其等分別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即告訴人曾昱章、陳俊堯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告訴人陳俊堯前係從事教授游泳,現因嗅覺喪失,無法再工作,業據告訴人陳俊堯、輔佐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對其生活自屬影響重大,其所受傷害,自已達刑法重傷程度。被告曾昱章、陳俊堯上開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諭知前開罪名(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曾昱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被告陳俊堯於醫院就醫時,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係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乘機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陳俊堯、曾昱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陳俊堯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曾昱章之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暨分別參酌其等所受之傷勢、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