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雄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第28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雄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雄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胡雄寶乘坐 王誠德 (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進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徵得胡雄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胡雄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胡雄寶因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胡雄寶同意後於107年8月20日9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雄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又其於107年
7月21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918ng/mL)陽性反應;107年8月20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2,780ng/mL)、嗎啡(50,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萬巒00000000號、內偵查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2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萬巒000000000號)、屏東地檢檢察官拘票、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3至83頁、第89頁至91頁,警二卷第7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出所執行另案徒刑,於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⑤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
106年9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地下推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內埔分局107年7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731532900號││卷(警一卷)││二、內埔分局107年9月17日內警偵字第10731985800號││(警二卷)││三、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偵一卷)││四、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卷(偵二卷)││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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