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補充更正記載「發生衝突,相互爭執,心生不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107年3月20日陳報狀所附照片7幀;被告107年5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2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親仁善鄰,然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及其傷勢部位、輕重程度,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吳秀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螢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前,因與鄰居 李宜美 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宜美之臉部1下,致李宜美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螢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李宜美臉部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言談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美、目擊證人 黃豐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揮擊至告訴人乙節,衡酌證人黃豐任證稱:被告當時出手力道很大,同時以客家話說「你知道什麼」等語,及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告訴人當時正面相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無可能係被告不小心揮擊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