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5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惟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酬勞之廣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洽談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
106年7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村○○路○○號之統一超商保鑫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保新門市),依「林小姐」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義竹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仁傑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乙○○、丙○○、甲○○、戊○○(下稱乙○○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乙○○等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31、33-37、39-41頁;偵193號卷第31-3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板橋字第10600050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乙○○之新北巿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件資料、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
8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6000438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7、71、75、77、81、85、87、89、91、93、95、97、11
5、117、119、125-127、129-133頁;偵193號卷第33、36、38、40、59-64頁;偵3481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6-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乙○○等4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乙○○等4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因罹患腫瘤而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2、54頁),暨其自陳目前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而未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被害人││││││├──┼─────┼────────────────────┤│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日19時許,佯稱│││(被害人)│為超級函授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李││││ 泓均 前購買超級函授之書籍時,有多3筆訂單││││之情事,並詢問乙○○是否仍要訂購,復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乙○○││││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10││││,987元(起訴書附表未扣除15元手續費而誤載││││為11,00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被害人)│撥打電話予丙○○,誆稱丙○○前於某網站有││││成立6筆訂單,並詢問丙○○是否有取消,復││││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丙○○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5,985元(起訴書附表未扣除15元││││手續費而誤載為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告訴人)│佯稱為楓林管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列為批發商││││,往後每月會有自其帳戶扣款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為凱基銀行人員││││,指示甲○○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日20時2分許,│││(告訴人)│佯稱為某網路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填錯會員資料,每年需繳││││納2萬元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為該網路店家之主任,指示戊○○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帳12,01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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