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是因為辯護律師黃○○重大疏失,未替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致使判處20年之重罪後於第一審確定,不然怎麼可能於一審判決後不再上訴,卻又在107年5月29日始提起上訴,就是因為相信他。在他來高雄看守所律見時,我就有向他表明如果判得太重,請他一定要替我上訴,他也明確回我說:放心啦,你們這些重罪的判決我都會替你們上訴。就是因為這樣,才讓我連上訴的機會都沒有。等到107年5月29日才由同學提起而向監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此也曾向監委陳情,請求是否能讓抗告人重新再有上訴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業於107年3月6日送達至當時聲請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如欲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最遲應自收受判決翌日起算10日,即最遲應於107年3月16日前提出,全案亦已移送執行,此經調閱上開全卷即明,亦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回復原狀,然其既認本案所犯重罪,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原當應於收受判決後儘速具狀聲明上訴,然卻未遵期上訴,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其就本件逾期未提出上訴乙情自具有過失甚明。另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審之辯護人應主動為被告提起上訴之規定,該案之指定辯護人亦表示當時聲請人並未向其提及要上訴一事,且因聲請人在監,當時即有告知聲請人如不服判決直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其亦無因本案受到任何調查或懲處等語,有原審法院109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且被告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已經抗告人蔡明坤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已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查明。而依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是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未受委託之前,未主動代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無不當,難認係疏失,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未代替抗告人提起上訴,即認抗告人無過失之可言。是聲請人稱係因指定辯護人之重大疏失致未替聲請人提起上訴云云,並無可採。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