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琇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琇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琇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女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7年9月8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
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客之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經營該簽注站時間為1年、1星期3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左右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4,8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簽單│2張│├──┼───────────┼──────┤│4│估價單(內含31張簽單)│1本│├──┼───────────┼──────┤│5│賭資│12,64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葉琇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琇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起,擔任不詳姓名女性組頭之椿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以定輸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客每簽一支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香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如降倍則為5000元;簽中香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降倍時為4萬7000元;如簽中組仔可得900元至2600元;如簽中特三尾可得2萬至10萬元。葉琇玲每支抽取5元後,賭金交給組頭,未簽中時,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所有,從中牟利。迨至107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估價單(內有31張簽單)1本、賭資1萬2640元。計其每期獲利約800至1000多元,如以每期獲利800元計,共獲利約12萬48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琇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現場相片15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不知名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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