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ALP-3557」之記載,應更正為「AUP-3557」。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經警方詢問肇事情形及肇事者是誰及得以知道全部情形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人余松
衡受傷程度,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朱宗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盈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道外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伯公坑178號前,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進行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外線車道貿然迴轉;適有 余松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省道內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余松衡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余松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宗盈坦承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余松衡指訴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