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環境影響才再施用毒品,本身為低收入戶,養育有一名5歲多女兒,已知毒品危害,有心改過,懇求改判勞動服務替代執行等語。
四、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相較於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以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前案於102年間執行完畢,仍見其尚未徹底戒除毒癮,非無施以刑罰剝除毒癮箝制其身體及心理之需要,以避免後續發生更大危害,是被告上訴所稱因環境影響所致,本身為低收入戶,尚有五歲女兒受其撫育等情,益徵更有趁其仍具備家庭支援系統時予以澈底戒除毒癮之必要,是原審已考量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受刑法矯正效果,對照前揭本罪法定刑,已屬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從輕度量刑,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尚非失當,且非得量處最低度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請改判勞動服務乙節,尚無所據,且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嘉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20分許,李嘉南因涉及販毒案件為警搜索,進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南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816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68)附卷可稽(警卷第27-2
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