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陸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由甲○○駕駛 劉木生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已報廢),共同前往乙○○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二○之十號尚未完工之新屋內,共同持其等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六把,竊取該屋窗框上之鋁門窗七片,而將之擺放於地板上,於其等拆解鋁門窗之際,為乙○○之小叔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鋁門窗七片(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由我開車,我與丙○○路過該處,丙○○突然想上廁所,我就停車讓他上廁所,他一下車就往該房子進去,我在大門等他,並未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六把,共同竊取鋁門窗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又本件係證人丁○○行經該屋時,發現上開小貨車停在屋前,即前往察看,乃發現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蹲在屋內拆鋁門窗,且該屋內外並無排泄物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誤,被告甲○○辯稱是丙○○至該處想上廁所云云,顯非實在。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六把扣案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至為堅硬及銳利,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並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六把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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