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市○○路朋友家喝二、三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段○○○號前,撞及 陳李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具告訴),經警到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八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並以被告於當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分)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每公升○.二六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在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亦經證人陳李笑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酒後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酒醉,係因要靠邊去買東西,所以才擦撞到同向的機車等語。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前開零點五五毫克或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肇事,經警於同日十時三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單正本一份附卷可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說話、神智清楚,腳步不會不穩,只是有點酒味,其他都很正常,所以沒有做直線及平衡測試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警員乙○○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於觀察被告之具體情狀後,僅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為「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記載,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然並未達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標準,且就被告個人飲酒後之舉止行為客觀表現觀察,顯未逾越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及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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