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在福榮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八大森林博覽樂園團體遊客之開發、管理,及團費款項代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於收取旅遊團費款項後應即交回公司,卻因個人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向國益旅行社、國王旅行社、南和旅行社、群康旅行社等四家旅行社,分別收取旗津國小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旅遊之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公誠國小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之旅遊費用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東光國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旅遊費用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民族國小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花費之旅遊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元,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回福榮公司後竟逾不繳回,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總計為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嗣經福榮公司查詢後,方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福榮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上開四家國小旅遊團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有繳回公司三十萬元但沒有表明是公款或借款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表明與告訴人間有借款九十萬元、利息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團費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計一百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在九十年七月前已還三十萬元,尚餘一百萬零四百六十元,係向 羅夏盛 借支票四紙(參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頁)等情,被告若果已清償三十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未向會計表明是還公款或是還借款(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被告事後方曲解為係還公款,顯不足採,況且,果係還公款,焉會係還三十萬元,而非團費全部,亦即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被告所辯係還公款云云,自無足採。縱確有該筆款項,且係還公款,亦尚有餘額八萬零九百七十元尚未給付公司,為其所自承,被告所辯仍無卸免其刑責。此外,復有請款單九紙、請款明細表、八森林博覽樂園人事資料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所書信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福榮公司任職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團體遊客之開發、管理,及團費款項代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間,將所收取之旅遊團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為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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