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已經濟困難無清償車款之能力,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之業務員己○○詐稱:其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一輛,並在未繳清價款前,車輛所有權登記與三強公司,且得開具支票為各期車款之支付,並與不知情之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元之本票為支付價款之憑證云云,乃交付支票、本票、簽立切結書與三強公司,致三強公司之己○○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三八三之營業小客車,交與乙○○為營業使用,而詐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三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示第一期車款支票,竟遭退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第二期車款之支票均未見乙○○出面處理均無著,始悉受騙,嗣經三強公司提出告訴,乙○○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還前開車輛。
二、案經三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簽發支票、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三強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為營業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與戊○○共同簽發面額為七十九萬七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買車時就已經濟困難,才會分期付款,後因身體不好,經常無法開車,無力兌現,告訴人又不同意再分期償還,所以才沒有辦法兌現,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取得車輛使用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不知去向,所簽發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三強公司提出告訴,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還前開車輛,足見被告取得車輛是時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否則應無取車使用未久而有行蹤不明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取得車輛使用之初,即應有不法得利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還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