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綽號「 小雄 」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三十六公克,以供抵償債務之用,甲○○於收受該毒品後,並於同年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之二號三樓 蔡淑真 住處,將該毒品委由蔡淑真保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蔡淑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十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時,除經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外,因其同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毒品經查獲當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查獲,而經檢察官以其連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宗屬實,則被告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時,同時另犯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原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應就持有行為另行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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