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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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翁方彬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一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己○○與丁○○(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竊佔祭祀公業 江任莊 等共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國有同地段一之
二、四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由戊○○、甲○○分別駕駛GA─八五二號、GI─三九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前開土地上,己○○則操作挖土機負責現場之整地工作,總計傾倒、堆置面積有八百十餘平方公尺,高約三、四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甲○○、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及國有土地管理單位部隊長 宋得郎 指述在卷、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固承認查獲當天有載廢磚塊至現場之情;另被告己○○亦承認當天怪手係伊早上以板車拖過去,但下午查獲時,伊並無在現場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己○○辯稱係丁○○於被查獲前二天拿委任書、同意書及地籍圖給伊,說是要整地用的,並向伊租怪手等語;被告戊○○辯以伊與己○○聯絡,他拿委任書給伊看,有申請,伊以為是合法的,伊就與甲○○載廢磚塊過去,是要整地用的,伊沒有竊佔的意思..伊是司機,都是幫忙載運廢土,只要有人請伊,伊就去載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天是戊○○通知伊,戊○○有拿委任書給伊,載廢磚塊到被查獲現場,是要整地用的,伊以為是合法的..伊原即司機,是幫忙載運廢土,只要有人請伊,伊就去載等語辯之。
五、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天因載運廢棄物(建築用之磚塊、水泥塊等)至土城市○○路○段○○○巷內,是受 阿崇 所託」、「是一位承包商人 胡仔 ,根據承包商口述是要在該地做整地之用」、「是在傾倒廢棄物後,正要離開時就被土城市清潔隊攔下來,並開單告發,警方到達現場所拍攝之廢棄物確實為伊所傾倒,但我只有倒一次而已」(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係從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早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第一次自板橋市○○路大同水上樂園旁之廢棄土載運過來傾倒,第一次就被查獲到了」、「我是跟戊○○去工作的,但大概知道承包商係稱作《胡仔》之男子;車資係跑一趟計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我所載之廢棄土係破碎之磚塊,在該地是作為舖路所用的,現場整地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反面)等語,綜觀被告前開供述,雖承認有載運廢棄物至被查獲地點,惟係受人所託從事整地,而第一次即被查獲等情,惟就起訴書認被告戊○○、甲○○與己○○、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竊佔祭祀公業江任莊等共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國有同地段一之二、四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等情,並未供認不諱。
(二)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委託己○○到土城市延寮坑傾倒廢棄物,並有交給己○○委任書,是表示那塊地是可以合法處理的,而該委任書是祭祀公會的,是乙○○開給伊的,他說管理員有同意,請伊去處理,而當初是請己○○幫忙整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辯稱係丁○○於被查獲前二天出示委任書等物委請伊整地等語,即堪採信。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供稱在被查獲前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丁○○跟伊租怪手,請他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甲○○為何知道要到現場?)我打電話給他,約中午一時左右」、「(打電話給甲○○作何事?)說前開地要人整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經核分別與被告戊○○、甲○○前開抗辯相符,則被告戊○○、甲○○前開辯詞即屬可採。
(三)參以證人宋得郎即國有土地管理單位部隊長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委任書)有無看?)有」、「(為何看過?)是 楊瑞華 拿給我看的」、「(楊瑞華為何拿前開委任書給你看?)楊瑞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先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空置積穗營區(本件傾倒廢土地點)後方有江任莊祭祀公業土地,說要經過我們營區要除雜草,希望我們軍方能同意讓他們通過,於同年五月間楊瑞華與 吳福運 到中和中坑營區找我,要洽談通過營區的細節,當場楊瑞華拿出前開委任書及權狀,因為在這之前曾經有人已經在開挖前開山坡地,經我們制止,後來楊瑞華才出面來談,這時尚未傾倒廢棄土。因楊瑞華自稱為官校畢業而且是楊將軍,迫於情面才同意」、「(楊瑞華有無說委任書何來?)有,說是江家開給他的」(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六十四頁)等語,顯見確有自稱江任莊祭祀公會之人出具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委由他人代為整地,並透過楊瑞華向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請求發給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借用該管理單位之積穗營區道路為施工通道,供人整地。而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是江任莊祭祀公會之一員,而委任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乙○○交給伊,請伊去處理,伊始委請己○○幫忙整地等情,雖證人丙○○即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祭祀公業江任莊等共有之土地並無委任他人處理等語,僅可證丁○○及楊瑞華所分別出示之委任書,並非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有權制作之(此部分是否尚有他人涉嫌偽造私文書《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書並未論及,本院無從審理),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己○○、戊○○、甲○○有何竊佔犯行。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所稱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排除他人支配力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而言。查被告己○○係因丁○○出具委任書等資料委託其就前開土地從事整地工作,而依該委任書上蓋有江任莊祭祀公業之章及管理人丙○○之章,另有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陸軍0八三二附四部隊部隊長宋得郎出具之同意書,則己○○認丁○○就前開土地確為有合法整地之權限,而其受託代為處理整地事宜,尚難認被告己○○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亦非係乘人不知,排除他人支配力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又被告戊○○及甲○○原為司機,從事載運廢工作土,其受己○○之託至前開土地從事整地工作,己○○並將上開委任書等資料交給戊○○,則戊○○、甲○○認其係合法整地,即非無據,被告戊○○、甲○○亦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揆諸本段上揭說明,被告要無成立刑法竊佔罪共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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