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
身份證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三樓被告乙○○住宜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並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五年五、六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自結婚時起迄今之所有戶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到庭陳述屬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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