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板橋民族加盟店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依兩造訂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將訂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戶後即以系爭大樓警衛室屋樑嚴重龜裂,居住安全堪慮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並自中信房屋仲介公司領回訂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然查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牆壁龜裂之現象,然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故原告依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催解除本件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已付之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又兩造間雖約定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仲裁,惟此仲裁與仲裁法上之仲裁不同,依據兩造間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如不服仲裁結果應於十日內向法院起訴,足證兩造並無受仲裁人仲裁結果拘束之意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書影本一件、函影本三件、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固自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其地下層、地面層廊廳及二樓樓梯間等處均有嚴重龜裂脫落現象,經原告提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證明系爭大樓已有輕、中度損毀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牆壁脫裂、鋼筋外露,復經臺北縣政府以黃標警示系爭大樓安全有虞被告遂致函原告,以期雙方以協調方式商議解約退款事宜,詎原告竟否認系爭房屋之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催促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依系爭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以其仲裁解決兩造之糾紛,經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前往現場進行勘察,認違約者為原告,原告主張沒收被告已付價款顯無理由,並作成仲裁判斷結果書,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出照片影本二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買賣糾紛協商記錄影本一件、買賣不動產糾紛案判斷結果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至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買賣契約及本契約之履行,其程序由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負責監證之,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違約而發生爭議,應依買賣契約及本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協議解決之,如未能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丁方之仲裁解決之」,此觀被告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記載自明,故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如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糾紛時,應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仲裁解決之,復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經其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被告已付之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請求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將被告繳入專戶款項一百三十五萬元,先行撥款二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五千元交付予原告,經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依前開仲裁約定,作成仲裁判斷結果書,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有被告提出之買賣不動產糾紛案判斷結果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判斷結果書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乃原竟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四、原告另以兩造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發書面通知丙方自專戶先撥付百分之五十違約金予乙方(其違約金額係以甲方(即被告)已存入專戶內金額計算),乙方並簽發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予丁方收執保管;甲方(即被告)應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十日內向法院起訴,若於期滿甲方仍未起訴者,視為甲方對丁方之仲裁無異議:::」,足證兩造約定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為仲裁人之仲裁條款,與仲裁法所稱之仲裁並不相同,且當事人既約定仍得提起訴訟,僅於逾十日未向法院起訴,始視為對仲裁結果無異議,可見當事人亦無受該仲裁結果拘束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得容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不受仲裁人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故兩造間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應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十日內向法院起訴,若於期滿甲方仍未起訴者,視為甲方對丁方(即仲裁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仲裁無異議」之約定,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當事人於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結果後,除有依同法第四十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外,自不得任意以當事人間之約定,主張不受仲裁人判斷結果之拘束,仍得提起訴訟,彰彰明甚。
五、末按仲裁人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約定於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履行發生糾紛時,同意依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仲裁解決之,且當事人並非約定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調解」、「調處」、「調停」、「仲調」等等,而係約定仲裁,則此項仲裁約定,即屬仲裁法上所稱之仲裁,於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結果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況仲裁法第一條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之條文不同,並不須約定係依仲裁法之規定所定之仲裁條款,始有仲裁法之適用,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定仲裁之,即屬該條文所謂之仲裁契約,而有仲裁法之適用,至為灼然。至本件兩造間之仲裁條款約定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為仲裁人,固違反仲裁法第五條仲裁人應為自然人,不得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之規定,然違反者亦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尚不得謂其仲裁條款為無效,此觀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所生者乃須依仲裁法第九條以下之規定,重新選定仲裁人進行仲裁之問題。如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於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後,亦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要不得以此即認兩造得不受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