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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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貳公秉、儲存油槽貳座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七十五之一號三樓易欣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租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底空地私設儲存油槽二座,經營加油站,二人均明知柴油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不得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乙○○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訴書載為九月十三日),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販售共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柴油予甲○○一次,而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乙○○否認犯罪,其所銷售柴油之來源不明),並運送至上址加油站交付甲○○;甲○○販入上開柴油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亦未經許可,先後於同年月間,以每公升含運費(起訴書誤認為未含運費)共十二元之價格,分別連續二次、三次、一次,依序各販售十萬元、十萬元、一萬四千一百元之柴油予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寬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寬實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至大食品有限公司)及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麒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麒貿易有限公司),而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加油站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柴油四公秉及供銷售柴油所用之儲存油槽二座。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將上開扣案柴油中之二公秉,以一公秉含運費共一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一公秉之柴油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各一次,致上開扣案柴油僅餘二公秉,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當庭命甲○○提出再販售柴油所得之二萬一千元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販售油品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亦坦承向被告乙○○販入油品後,再轉賣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和富麒公司多次,經警查獲後復各販售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一次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買進來之油品是乾洗油,因為桶底內之油品有遭污染,所以再將遭污染之廢油賣給被告甲○○,伊並未銷售柴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向被告乙○○購買的是燒鍋爐的油,不知道為何檢驗出來的是柴油云云。經查:被告乙○○供承販售一次油品予被告甲○○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供承販售多次油品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和富麒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寬富公司總經理 張新寬 、至大公司董事長 李凱 、和富麒公司總經理 阮博學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統一發票三紙附卷可稽及剩餘柴油二公秉、儲存油槽二座及二萬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油品經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取樣化驗結果該︰該油品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列中「柴油」項目第一款之規格,此有該執行小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油品未經任何加工即賣出,足見被告二人所銷售之油品,確屬管制之柴油無訛;參諸被告二人所銷售之油品果係廢油或燒鍋爐的油,理應低價出售,何以仍以每公升十元、十二元之高價出售﹖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二人確有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而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銷售汽油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和富麒公司之犯行,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仍有銷售柴油予寬富公司、至大公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經營管制能源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甲○○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仍不知悔改,續行銷售柴油,情節較重,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剩餘之柴油二公秉,係被告甲○○所有銷售之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儲存油槽二座及二萬一千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依序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